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喜地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辰茂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共同承作汐止公園造景工程案件(下稱汐止公園工程),並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5筆訂單之貨品,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73,原告均已依約交付
上開貨品,然被告
迄今尚積欠70,973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辰茂公司付款紀錄、被告公司負責人謝素寬與原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物流託運明細、送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