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
原 告 洪萌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 告 曾邦彥
楊朱美
楊雅美
楊滿美
張麗莉
洪郡憶
洪偉倫
張重遠
張重邦
張重崇
張重仁
張重文
張重正
張重成
富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曾邦彥、楊朱美、楊雅美、楊滿美、洪村騫、張麗莉、洪郡憶、洪偉倫、張重遠、張重邦、張重崇、張重仁、張重正、張重文、張重成、富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144-1、166-1、177-1、183-1、184-1、187-1地號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至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於兩造,取得面積顯係過小而不利日後土地之利用,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價金按持份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洪村騫、張麗莉、洪郡憶、洪偉倫、張重遠、富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以:同意原告
起訴狀所提之分割。
㈡被告曾邦彥、楊朱美、楊雅美、楊滿美、張重邦、張重崇、張重仁、張重正、張重文、張重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6、111至179、267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至6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6、111至179、267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而影響系爭土地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