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
承攬施作被告建案水電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41萬元未支付,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開立號碼AG0000000號、面額41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造執照、計價期別表、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