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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富 
被      告  陳昱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TDF-9390號車之靠行車主,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及交通違規費用共新臺幣11,400元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有權逕行解除契約,並收回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青年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帳務明細、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