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01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隼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09%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3.708%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0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授信合約書第1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隼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俊弼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隼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