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
原 告 熊起寬
被 告 黃德政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德政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第4車道,在行經該路段114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向前追撞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伊撞擊訴外人許峻彬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訴外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920元(零件183,333元、工資60,587元),經保險公司出險賠償 200,000元,伊尚受有損失43,92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3日,致使伊不能營業,是請求按每日1,486元計算共108,478元不能營業之損失;另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黃德政之雇主,僱用人與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出險,本件應無
請求權,又73天為進廠維修待料時間,應
非實際維修天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德政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向前追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事故照片、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紀錄、結帳工單、臺北市計程車 員職業工會函及維修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1、129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函覆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
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德政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具有過失,
堪可信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然查,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行照影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應為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讓與前揭修理費用
債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自
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按每日1,486元計付73日之營業損失共108,478元損失,況原告復
自承系爭車輛已向保險公司出險(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
可稽。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73日之營業損失,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黃德政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乏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