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余品瑩
陳微雅律師
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雅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紅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分別在新北市南港區及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公司相關之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
可參,足見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已於112年2月9日即變更為臺北市南港區之上址,是被告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於原告同月14日遞狀時(並於同月22日繳納
裁判費)均已
非在本院之轄區範圍。至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9日變更前原先設址,
嗣後並已退證,有本院之送達回證1紙
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故
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原告起訴時自陳
兩造既無書面締約,當無書面約定
合意管轄之可能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考量兩造之所在及本件事實內容係與被告公司營業相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茲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