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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4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現金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
原      告  王薏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86元,及其中新臺幣320,094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4,352元部分,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74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2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世雄為被告之股東,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王世雄唯一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王世雄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利,而被告就王世雄持股比例,共計分配股利新臺幣(下同)564,186元(下稱系爭股利)。106年、107年及108年間,依王世雄依持股比例分別受有145,294元、174,352元、69,740元之股利,又上開股利分派之發放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2月18日,然王世雄之帳戶並未有上開股利匯入,故以上開各日期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另參106年現金股利發放領取通知書左聯記載:「尚有歷年現金股利174,800元未領取」,可知105年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利,仍有174,800元尚未給付。而此部分之現金股利至遲於106年被告發放現金股利予原告時即106年12月29日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將此174,800元與被告於106年應給付原告之145,294元股利,共計320,094元(174,800+145,294=320,094)一併請求自106年12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依公司法第235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與第11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6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有系爭股利尚未取領,然107年174,352元(支付命令卷第38頁)的股利,108年69,740元的股利(支付命令卷第40頁)是有支票可以領取,但原告尚未領取。當初股利已經先經由元大股務進華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應該要給付這筆股利給原告。2010年4月15日被告公司下市,終止與元大證券的股務代理關係,元大銀行將系爭股利支票返還給被告,所以系爭股利支票一直在被告保管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院卷第2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世雄為被告之股東,前於105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王世雄唯一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王世雄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利,而被告就王世雄持股比例,共計分配股利564,186元即系爭股利。106年、107年及108年間,王世雄分別受有145,294元、174,352元、69,740元之盈餘分派,又上開盈餘分派之發放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2月18日,105年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利,仍有174,8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信為真實(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6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8頁、20-24頁、第26-32頁、第36-40頁)。
 ㈢綜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公司寄發予王世雄之現金股利發放領取通知書等資料,經函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業於110年7月10日終止,本公司已該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故無法查詢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1頁)。另依職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經分別函覆略以:「就支票本身,未於提示期限內付款,發行亦滿一年,本行難以受理兌付。」(本院卷第285頁),另函覆:「本行於107年8月20日與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友製藥即甲方)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證券即丙方)簽訂三方「現金股利代發放合約書」,由康友製藥委託元大證券轉請本行(乙方)辦理現金股利發放事宜,依三方合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若有現金股利發放作業錯誤或失敗者;現金股利支票寄發因尚未兌現支票發生支票遺失、毀損、繼承分割或已屆提示期限等狀況,而須辦理重開、更換或變更等作業;或匯款後發生錯誤者;或各股東對於轉入金額或收受支票之面額有疑義時,除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者,應由乙方自行處理外,其餘情形應由乙方協助甲方輿丙方處理之。』,另依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本合約期滿或終止後,若乙方於本合約終止前已開立之現金股利支票尚未結案,各方仍願依本合約之約定確實履行』。故本件未於提示期限内付款,發行亦滿一年及繼承,不論康友製藥與元大證券是否已結束委任關係,建議仍應依三方合約之約定由元大證券指示本行換發支票予其繼承人,再由繼承人持支票向本行請求兌付票款始為允當。」(本院卷第303頁)。足徵被告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於法仍有給付原告系爭股利之義務,被告以其與第三人間股務代理業務等節抗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與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