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
原 告 優品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雯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5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憑,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5元。」,
嗣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5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為行家交通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12日更名為優品交通有限公司)主張:伊於110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進行年度檢驗,亦未繳納
前揭費用,尚欠行政管理費8,555元、汽車
強制險保費2,330元、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車輛留置費10,000元,共計20,785元,屢催給付款項、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行照影本、
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給付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