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09號
原 告 願丞交通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明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願丞交通有限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110年9月28日遭監理機關處銷職業駕照,依法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催請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監理駕照現況查詢、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之證明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