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57號
原 告 裴健
被 告 張清祥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316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
適有
被告張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貿然自原告右側加速超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3公分)、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1×1公分、左膝3公分×3公分)、右小腿擦傷(10公分×5公分)、右踝及足背擦傷(5公分×3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33萬2,516元(包含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③交通費3萬5,600元、④輔具費用1萬9,480元、⑤工作損失25萬2,133元、⑥手機損失4,650元、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1萬0,800元、⑧醫療器材費2萬3,721元、⑨雜支費(包含中藥、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⑩勞健保費5,772元、⑪復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⑫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⑬律師費6萬4,100元、⑭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及⑮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向被告張清祥請求200萬元。又被告張清祥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優良合作社)之
受僱人,被告張清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優良合作社應與被告張清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清祥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張清祥並無法預期原告試圖超車或加速往前之行為,顯見被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三軍醫院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相符,且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2年始開立,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顯有疑義。又關於原告請求金額: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否認原告至冠宏骨科、三軍醫院眼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倘原告已正常工作,則原告已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主張自110年5月5日起有看護之必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③交通費3萬5,6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計程車車資原先起跳金額為70元,係於112年4月1日始調漲為85元,故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原告任職之公司與冠宏診所均位於同路段,故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④工作損失25萬2,133元:原告應提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且依法勞工得每年請有薪病假1個月,故在此
期間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張清祥請求工作損失。⑤勞健保費5,772元:繳交勞健保費用為原告在公法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清祥負擔此部分費用。⑥復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原告應說明此部分金額為何?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1萬0,800元: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有關,並提出購買證明、受損照片。又倘
鈞院認定被告張清祥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則請求鈞院依法折舊。⑧雜支費(包含中藥、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原告請求之魚油膠囊、健字號深海魚油、松樹皮菁華食品錠、培恩液體檸檬酸鈣、顧可
非檸檬酸鈣、愛健康葉黃素膠囊、其他食品及動力式磨烯熱敷墊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僅記載金額而無品項細目,故無法確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請求之影印費2,976元亦與系爭事故無關。⑨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⑩律師費6萬4,10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⑪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因原告先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7,748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優良合作社則以:被告張清祥於系爭路段向左偏移,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卻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追加被告優良合作社為本件被告,故原告之
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優良合作社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原告雖主張其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載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良合作社與被告張清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優良合作社之營業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故原告當時之真意應僅係對被告張清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貿然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加速超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第307至309頁)。查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張清祥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張清祥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優良合作社辯稱被告張清祥於系爭路段向左偏移,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三)
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雖
略以:「…
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即系爭汽車)係前車,B車(即系爭機車)為後車,兩車前後通過停止線後進入羅斯福路4段路口之行駛過程中,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右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並隨時與右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同時向左偏向時,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裴健『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A車於事故前駛至羅斯福路286巷及羅斯福316巷8弄巷口前黃網線處時,即顯示左方向燈,
惟行駛過程中向左偏向疏忽,未確實注意左方車況,致與其左後方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張清祥『向左偏向疏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50至0:5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此時畫面中央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0:53至0:54)畫面傳出方向燈閃爍聲。(0:55至0:58)系爭汽車開始加速往前行駛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汽車左後方。(0:59)系爭汽車行經羅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向左前方行駛,且此時畫面中傳出一聲喇叭聲。」、系爭汽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0至0:01)系爭汽車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出後,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亦隨同系爭汽車向左前方行駛並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於畫面時間0分01秒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畫面傳出碰撞聲。(0:02)原告及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後,均倒於羅斯福路3段第1車道中央。畫面傳出『啊,真是打敗了』的聲音。(0:03至0:07)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止行進。」、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5至0:17)被告張清祥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0:18)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0:19至0:22)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分22秒,行經羅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後,開始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仍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且此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0:22)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後,車身已呈現向左傾斜之狀態。(0:23)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此時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後再次亮起。(0:24)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而系爭機車亦隨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21至0:2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向東自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段第三車道,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0:23)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至羅斯福路3段第一、二車道間,而系爭機車於行駛至羅斯福路第二車道時,機車車身在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旁出現車身不穩,向右側傾斜之情形。(0:24至0:25)原告及系爭機車向前倒地並滑行至羅斯福路3段第一車道位置。而系爭汽車則於畫面時間0分25秒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第283頁),是由上開畫面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通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前,先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後,又移動至系爭汽車之左後方,並於系爭汽車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段並向左前方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進入新生南路3段時,仍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又
參諸原告之臺北市○○○○○○○○○○○○○○○○道路○○○○○○○○○○○○○○○○路○號誌我車行向綠燈轉黃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張清祥之臺北市○○○○○○○○○○○○○○○○道路○○○○○○○○○○○○○○○○路○號誌是我車行向綠燈,而進入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併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頁),沿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入羅斯福路3段後,其行車路線應先向左偏行始能順向駛入新生南路3段
等情,
堪認系爭事故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左後方時,因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駕駛人沿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入羅斯福路3段,準備向左前方偏行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離,進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清祥突然向左偏行,始造成原告反應不及所致
云云。然查,羅斯福路3段316巷通過羅斯福路3段後,其銜接新生南路3段之行車路線本應先向左偏行始能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是本件被告張清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係行駛於同車道,且被告張清祥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在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後方之原告注意車前狀況,
而非由前方之被告張清祥注意車後狀況,如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應採取何種駕駛行為,是被告張清祥行經系爭路段,向左前方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後繼續順向直行進入新生南路3段時,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之系爭機車,會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立即反應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張清祥已盡其注意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發生,自無從命被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負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