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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5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未依約參加111年7月30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以臺北青年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青年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