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01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八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32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8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租臺北市所有並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健康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編號269),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l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400元。因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8時42分許起,陸續至同樓層3樓之1及3樓之7踹門、用力拍打牆面、拿物品敲擊牆面、於廊道丟擲物品,又於同日18時6分許走出房屋大聲咆哮、拉3樓之7門把試圖開門、拍打大門、拿雨傘敲擊牆壁,該情形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
上開行為已造成周遭鄰居心生恐懼,影響社區公共安寧,原告
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以
ll1年l1月9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l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於
1l1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文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已於1l1年12月15日終止。
(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0,400元,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所定條件,每月租金補助4,290元,故每月實付租金6,1l0元;且依l11年臺北市社會住宅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彰響租金優惠紓困措施,111年8月至同年l0月實付租金減收12%,實施期間減收租金將於次月起,逐月折抵應繳租金;另被告逾期不繳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加收
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自ll1年9月至同年l1月積欠租金共14,9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ll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再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
損害賠償金)即約定租金之1.3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1l1年12月16日至ll1年12月31日之使用費6,9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l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費13,520元(計算式:l0,400×1.3=13,520)。
(三)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元,及自lll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元,及自l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0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
異議:…十四、乙方如有其他影響社區公共安全、安寧、衛生
等情事,
經查明屬實者」、
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
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0,400元;乙方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4.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五條約定租金之一點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及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中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系爭終止函暨回執及原告減收租金函文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合 計 13,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