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08號
原 告 曹鳴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80號
支付命令(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945號支付命令(下稱新北地院支付命令,與
上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統稱為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接獲被告通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已將其對原告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輾轉讓與被告一事,然業經多年,原告根本不記得是否有向中華銀行申請過現金卡及信用卡,而縱被告提出之現金卡及東森得意卡申請表上的簽名為原告的筆跡,然上開兩份申請表內容亦非全然為原告所填寫。又臺灣詐騙集團猖獗,被告未提出刷卡明細簽單,且就輾轉讓與債權乙節並未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故主張被告受讓之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然原告當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故就被告有無寄送雙掛號或有無依民法相關規定為通知並不清楚,然仍應先就被告得否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真偽先為討論,方須討論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成功通知原告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使用,後因未依約繳款,中華銀行即於9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3日將對原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下分別稱系爭現金卡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總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後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末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復原告已自陳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為其所填寫,由其填寫、簽名確為由他人申辦預借現金及消費使用乙節屬變態事實,原告如為
前揭主張,自應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新誠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就系爭現金卡債權以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就系爭信用卡債權以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取得對原告之
執行名義。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具有
確定判決效力,原告依法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
力及執行力。從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是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支付命令
,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00年0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使用,中華銀行於9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後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末於107年8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相符合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
暨申請總約定書、東森得意卡申請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共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147頁)。又被告委託訴外人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10年7月1日寄發信函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次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誠公司前於101年間以系爭信用卡債權向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1年7月5日核發新北地院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河邊北街址),而於101年7月27日送達、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並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期限現已屆期銷毀乙節,有新北地院112年10月24日新北院英資檔字第347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又新誠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現金卡債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同年月18日函請新誠公司陳報原告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2月19日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下稱淡金路址)為送達、並於103年1月10日確定而於同年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宗核對
無訛。又原告於87年7月3日遷入河邊北街址、於101年9月4日始遷移至淡金路址乙節,有新北○○○○○○○○112年12月1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12458號函、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個資卷),
顯見原告於87年7月3日至101年9月4日前均設籍在河邊北街址、於101年9月4日後設籍在淡金路址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在戶籍地,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揆諸前開意旨,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 ㈢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
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
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101年7月27日、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並分別於101年8月20日、10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均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於法不合。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就輾轉讓與債權乙節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故主張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其主張。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
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訴外人中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共8張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委託訴外人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10年7月1日寄發信函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
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而不生效力等語,
尚無可採,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三)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