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
原 告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李佳軒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5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2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由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但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退票等,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