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
原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黃帥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為原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㈠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等人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原告遂依公司章程第25條(下稱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於民國110年間代墊律師費用904萬3,000元(下稱110年律師費用),並保留日後若遭法院認定係董事長等人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之追訴代墊款權利。然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下稱A函)稱原告
上開行為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
關係人交易」,應訂立相關內控作業辦法等語。原告雖有爭執,然仍於112年1月3日訂定並公告試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
復於同年月9日增訂、公告並試行,且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下稱112年2月10日董事會)決議將上開辦法之修訂列入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
㈡
嗣原告董事長等人因上開同一案件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
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在2,588萬407元範圍內扣押原告董事長等人之財產,原告亦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於112年2月24日原告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下系爭董事會)中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同意,通過為原告董事長
提存2,588萬407元(下稱112年提存案件)之議案。
㈢
詎被告接連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函(下稱B函)、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下稱C函),命原告於不合理作業時間內為說明或提供資料,被告並於原告說明後,仍於112年3月22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下稱D函),處以原告高額之系爭違約金。實則,原告並無D函所指摘之內部控制缺失情事:
⒈被告雖前以A函函請原告改善,然原告於110年間所代墊之110年律師費用,性質僅為墊付,
而非原告與原告董事長等人間有關係人交易,本自毋庸依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訂定相關內部控制規範,原告縱未訂定,亦無任何缺失。再者,該110年律師費用之代墊,至多僅就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沈瑋部分有構成關係人交易,原告為其他因公涉訟人員代墊律師費,既非關係人,當無可能該當關係人交易。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製作之內控處理準則問答所示,公開發行公司所應管理並設計內控制度之關係人交易
態樣,僅限於銷售、採購、投資及融資交易類型,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就110年律師費用
予以補償給付,並保留於法院認定其等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再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之規定追索,自無「交易」存在,亦無須依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訂定相關內部控制規範。且原告前開先為110年律師費用支出之行為,係為避免原告公司負責人因公涉訟,而於判決確定前即須支出相關費用致其等執行職務無法勇於任事而妨礙董事職能。又依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該保險之承保範圍即包含原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受追訴時委任律師辯護所生費用損失,且得由保險公司逕向有關
第三人支付,或先由原告依章程規定補償後再由保險公司理賠,是原告與原告之董事長等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可言。況依相關
法令,公開發行公司並非必須針對所有關係人交易訂定內控制度,被告片面責令原告訂定「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然原告係基於對被告監管指導之尊重而訂定並公告試行系爭輔助辦法,此並不當然改變原告本無有依內控準則
所稱訂定相關內控規範義務之事實。然查,被告竟在D函指摘原告「再度」發生內控缺失,並作為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之前提,實屬無據。
⒉被告在C函中係載稱:「有關貴公司系爭董事會討論案第一案,請說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
佐證文件...(三)另請說明第一案決議前,是否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所述,就
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付標準、後續繳還等,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後報議董事會同意者始得執行,且注意公司債權之維護,並訂定後續追索之採行措施等事項進行評估?如有請提供相關佐證文件」等語。要言之,C函毋寧是在命原告說明A函完成情形及提供佐證文件,而原告既已試行系爭輔助辦法且經董事會列入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而系爭輔助辦法亦已就被告主張之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付標準、後續繳還
等情為規定,並建立審查機制等予以規範,是原告已以112年3月13日112淳字第1120006號函(下稱乙回函,係針對被告C函為回覆)函復提供,詎被告竟在D函中指摘原告尚未提供資料,顯非事實,況上櫃公司內控制度是否確實,仍應回歸是否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制定之內控準則情形加以判斷,而非以公司是否提供被告所欲索取之資料與否為認定。
⒊D函另載稱:「系爭董事會之提案程序有關討論112年提存事件部分,原告公司股務單位並未取得訴外人即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審計委員會
暨董事會提案簽核單』(下稱提案簽核單),即將112年提存案件列入議案並辦理後續召集作業;吳秉樹於112年2月21日辭職,改由訴外人即法人董事代表左朝偉提案,
惟經檢視左朝偉112年2月24日之提案簽核單係由自已核准,有未經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等情,核有未符原告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下稱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等語。按各單位之提議案內容及其附件需填製提案簽核單經該單位最高負責主管簽核乙節,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左朝偉既為原告公司董事而非員工,其根本無「最高權限主管」之存在。是被告以左朝偉之提案單未經不存在之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逕行作為處以系爭違約金之事由,亦屬無理。此外,左朝偉既為原告公司董事,本即有權在董事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提案權係基於董事身分而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系爭提案規範授權而來,而無系爭提案規範之適用。再者,依金管會「公司治理問答集-董事會議事辦法篇」所示,無論係討論案或報告案,如有緊急情事,亦
非不得於已
合法通知、尚未實際召集之董事會中,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原告為避免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員工因公涉訟而須於判決確定前即支出相關費用,致其等執行職務無法勇於任事而影響公司營運,原告公司內部
乃有針對系爭保全裁定提供因公涉訟輔助為討論,且此亦具急迫性,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112年提存案件議案係因原擬案之稽核主管吳秉樹離職,致由原告公司董事左朝偉以其固有提案權限加入提出併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即合於上開問答集所示併案情形,並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
⒋D函又載稱:「投保中心3月16日函文(下稱系爭投保中心函文)表示112年提存案件與公司法規定不合,請貴公司依法妥適辦理」等語。然投保中心並非公司法
主管機關,亦非終局
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是投保中心之見解至多為參考,況被告援引系爭投保中心函文之見解顯為誤解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並以113年3月22日112淳字第1120007號函駁斥(下稱丙回函,發函對象為投保中心,並將副本一併給予被告),蓋投保中心稱112年提存案件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系爭章程第25條係規定「董事長、董事及其他依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本公司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費用、支出、罰金、罰鍰、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或法律賠償責任,由本公司予以補償給付。但因可歸責於董事長、董事及其他依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而112年提存案件除主體已符合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外,該系爭保全裁定
本案所涉案情亦為其等因執行職務所生。此外,系爭章程並無明文排除
擔保金,反而規定「法律賠償責任」亦在原告補償給付之列,則解釋上提供
擔保金亦屬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之補償範圍。
⒌被告再在D函中另函稱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下稱處分Lucid股票案)時,未洽請會計師列席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之意見等語。
惟查,按董事會進行中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非擔任董事之經理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以協助董事瞭解公司現況,作出適當決議,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3條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召開董事會時是否邀請會計師列席說明,
核屬原告董事會之權限,得由原告董事會視議案之需要加以評估決定,被告之要求已屬不當凌駕於董事會法定權限上。況上開處分Lucid股票案未經112年2月10日董事會通過,是關於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轉投資等項目,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前、後,並無任何變動,自無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並表示意見且登載於議事錄之必要。至兩造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雖規定「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守之」等情,此使原告配合遵守範圍不確定且內容不時更新之規章,明顯不當加重原告責任且減輕被告責任,適法性
顯有疑義。而被告雖
抗辯係依據新聞稿、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下稱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並於議事錄登載意見等語,然會計師之「查核」係指依審計準則公報等公報所為,被告竟稱得依案件類型而有差異且請會計師列席亦屬被告之查核等語,實屬臨訟辯詞,倘「查核」得如此由被告泛稱曲解,此實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故屬無效規定,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
拘束原告。
⒍末查,112年提存案件雖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原告董事長等人同時亦就系爭保全裁定提起
抗告,並經最高法院廢棄系爭保全裁定,是原告事後亦未依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議案決議之內容實際辦理112年提存案件之反擔保金提存,可見亦無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之情事。
㈣被告乃上櫃事業獨占事業,致任何希望在櫃檯買賣之公司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乃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而被告藉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範圍不確定、內容不時更新,且由被告單方解釋之規定,全部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加諸原告締約時無從預見之義務,且以違約金等處罰相脅,並以訂定系爭契約作為原告得以上櫃之前提,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下稱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多項重大缺失且有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之虞,被告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顯無理由。而縱認被告主張處以系爭違約金之基礎事實存在,然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2項無論情節輕重,一律賦予被告得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告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處以違約金之基礎,難免使被告處以違約金之程序流於恣意,
衡酌系爭董事會決議實際未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影響,系爭違約金應具顯屬過高之情事而應依民法規定酌減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依112年3月22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對原告之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擬在櫃檯買賣市場進行交易,依法須向被告申請上櫃或登錄,且應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同意遵守證券相關法令、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又被告為保障廣大投資
人權益,對上櫃公司執行相關監理措施,包含促進上櫃公司落實其內控制度之執行,並了解其內控制度是否依相關規定執行,而對上櫃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查核作業。如經查核後發現上櫃公司有重大缺失,被告得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並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以期上櫃公司應注意維護股東權益,此有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1條、第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予以參照。
㈡被告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即被告前執行原告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查核時,發現原告對因公涉訟之補償並未有相關內部控制規範,且原告就轉投資之評估亦未確實。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間所代墊之110年律師費用並非關係人交易等語,然原告在自行依法定期公告之財務報告中,即將其代墊之110年律師費用記載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且A函除
臚列上開關係人交易應制定內控規範予以審查外,亦臚列原告其餘內控制度執行未符合規定之情形。再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列準則第3條、金管會認可並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第9段所示,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其中包含報導個體之主要管理人員,而關係人交易係指報導個體與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基此,發行人與董事、
監察人等管理階層發生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均屬「關係人交易」,是除原告公司董事長外,原告公司之董事、
獨立董事等具主要管理階層身分之人,均屬原告之關係人
無訛,原告為110年律師費用之支出,自屬關係人交易無誤,原告即應依內控準則訂定相關內控規範。至原告引用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製作之內控處理準則問答集,其回答為關係人交易管理「至少」應包含銷售、採購...等,並非僅限於銷售、採購、投資及融資交易之4類型態,原告引此為主張,亦不可採。
㈢就系爭違約金裁處依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D函說明二(一),原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通過112年提存案件議案,除原告內控制度未建立完成外,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執行內控制度之佐證文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審核文件,核有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
⑴依原告自陳,系爭輔助辦法係於112年3月20日始提案至董事會討論,且依系爭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須待112年5月12日股東會通過後始生效力,然原告董事會竟於112年2月24日系爭董事會中即通過112年提存案件議案,顯見原告在明知缺乏相關內控機制之情形下,執意通過提供系爭保全裁定反擔保金即112年提存案件之議案。
⑵此外,被告在C函中除係函請原告就未訂定「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原因及預計完成時程為說明外,亦請原告說明在112年提存案件議案(即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提報董事會前,是否依據內控制度規範辦理相關評估作業,例如組成審議單位並由審議單位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等進行審查評估,如有請提供相關評估佐證資料予被告。然查,原告在乙回函中僅表示其已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等予以規範(即已制定系爭輔助辦法),卻未提供前開被告請原告提供之原告在112年提存案件議案提報董事會前已為實際執行審查、評估之相關文件。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以乙回函函復提供資料,被告卻仍對其處以系爭違約金等語,並非事實。此外,C函所表達之內容語句清楚、意思明確,並無任何語焉不詳之處,原告卻主張被告係臨訟始稱C函另有要求原告提供審議單位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提案之評估資料等語,令人費解。
⒉依D函說明二(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違反原告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甚明:
⑴依原告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各單位所提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提案承辦人和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和議案相關之完整附件後,方可辦理後續會議召集作業。然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112年提存案件議案之提案程序,訴外人吳秉樹即原告公司原稽核主管係向被告表示其並無參與112年提存案件議案之討論、亦無提此議案等語。是以,被告即請原告說明系爭董事會議案之提案、奉核及寄發通知之作業流程,並請原告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提案奉核文件、寄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附件等相關文件。然查,原告在乙回函中自陳吳秉樹即112年提存案件議案之原提案人「漏未填寫提案簽核單」乙節,顯見原告係於明知欠缺提案簽核單且未檢附和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相關之完整評估審查資料之情形下,仍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顯係未將簽核單及相關完整評估附件交付股務單位即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有違其自行制訂之系爭提案規範規定。此與吳秉樹是否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112年提存案件議案之最後提案人,應屬
無涉。
⑵原告另主張其係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左朝偉,並檢送左朝偉112年2月24日提案簽核單(下稱左朝偉簽核單)予被告,然左朝偉簽核單之承辦及核決均為左朝偉,足認左朝偉簽核單之內容非經具「核決」權限之主管予以實質審查,亦有違其自行制訂之系爭提案規範規定。原告雖後又主張左朝偉既為原告公司董事,本即有權在董事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提案權係基於董事身分而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系爭提案規範授權而來等語,然依原告在112年2月23日112淳字第1120005號函(下稱甲回函,係針對被告B函為回覆)自行說明之內容,原告係以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人為左朝偉等語為主張,並自行檢送系爭提案規範、左朝偉依據系爭提案規範所檢附之左朝偉簽核單、及左朝偉之提案係列在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等件為證,詎原告竟臨訟突稱左朝偉並無系爭提案規範之適用
云云,明確可知屬臨訟推卸之詞。況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並無臨時動議之討論提出。再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並應於開會7日前通知各董事等人,然原告提出之左朝偉提案單日期為112年2月24日即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此亦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
⒊依D函說明二(三),原告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Lucid股票案時未洽請會計師列席,核有缺失:
⑴被告致力於打造公平、公開、為投資人信賴之市場,並注重投資人權益保障,規範上櫃公司必須及時並充分揭露財務業務重大資訊,確保投資人獲知資訊之即時性及透明,且對治理不善、虛偽隱匿、甚至涉有不法情事之上櫃公司,絕對審慎查核處理。而為因應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查核發現重大交易異常等情形,經被告與證交所共同商研強化機制後,分別發布新聞稿宣示強化對上櫃/上市公司之監理,而被告就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等規定及證交所針對「資訊揭露」、「董事會職能」、「公司治理」、「會計師職責」、「借助外部單位」五大構面強化監理措施,可知被告在上櫃公司之監理上,係得指定會計師查核,查核方式視案件類型而有差異。而被告為強化監理措施,得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議案,於必要時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並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意見,此即為被告之查核方式之一。再查,茲因原告之投資案屢有爭議,原告公司董事長亦於111年5月遭檢察官起訴,是為強化監理措施,被告遂以A函函請原告就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且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暨在議事錄登載會計師意見。然原告明知前開情形,竟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Lucid股票案時刻意未請會計師列席,顯見原告未洽請會計師列席112年2月10日董事會,核有缺失。
⑵原告雖另以112年2月10日董事會並未通過處分Lucid股票案之議案乙節為不具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主張,然被告函請原告就相關投資案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目的係為提請原告就相關投資案,均應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慎評估,且應經充分實質討論,然原告卻以處分Lucid股票案未經該次董事會通過為由,即認無洽請會計師列席之必要等語,顯與A函函文意旨相違。而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以及被告為期在平時即對上櫃公司各種可能發生營運危機之情況預作適當處理,並即時揭露相關資訊降低影響層面,暨於特殊事故發生時亦能機動有效管理,以減少對投資大眾影響,而被告係在A函中即請原告就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且在議事錄記載會計師意見,原告稱無從同意遵循等語,並無理由,原告刻意限縮解釋「查核」,亦屬張冠李戴。
⒋至被告雖於D函說明(二)文末提及系爭投保中心函文,然此僅為善意提醒原告之用語,被告並未以系爭投保中心函文內容作為系爭違約金裁處之依據。
㈣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之補償給付並未包含擔保金,且系爭保全裁定係肇因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董事長沈瑋以「遭駁回之GPS專利」為
對價取得原告重要子公司之股權,致原告財報主要內容涉有虛偽不實情事,故沈瑋於上開GPS專利交易中,係單純為原告之「交易
相對人」,原告卻提案以沈瑋之個人名義為系爭保全裁定之反擔保金提存即112年提存案件議案,顯非「為維護原告或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所必要者」,亦非「為維護申請人基於其職務身分所必要者」,更非「因公執行職務」,而與系爭輔助辦法規定不合。
㈤本件被告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處以原告系爭違約金之理由及依據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抽象概念或寬泛解釋之情事,且被告於為系爭違約金裁處前,早於111年10月14日即針對原告所涉內控制度之缺失給予注意改善之機會,並告知原告改善方式,且之後亦數次發函請原告為說明之函覆。又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之立法目的既係保障投資人權益,所有上櫃公司均應為保障投資人、維護股東權益而共同努力,被告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強化各項監理措施,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加重原告責任、減輕被告責任之情事,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原告引用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無法
比附援引。再者,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前段但書規定,被告得於20萬元至5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處以違約金,本件係被告衡酌原告所涉內控缺失事項後處以系爭違約金,自屬適法有據,且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相較前開規定之上限500萬元,尚屬偏低,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㈥綜上,原告之內控制度已有缺失在前,屢經被告指正後未能有效改善,又未依系爭提案規範之程序提案,更未提出原告公司審查小組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議案係於提案前經評估、審查或討論之相關佐證資料,即在系爭董事會通過112年提存案件之議案;原告投資案屢有爭議,又未洽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原告內控制度顯有重大缺失且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故經被告衡酌後,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8至519頁):
㈠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臺北地檢署調查並於111年5月1日起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原告於110年間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詳見原證3),補償給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A函(詳見原證4),請其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請注意改善。
㈢投保中心以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11433號)
所載內容,訴請原告、原告董事長、董事、於財報簽章之原告公司會計主管、非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詳見原證8,即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投保中心對相對人沈瑋、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黃淑惠之財產於系爭保全裁定附表「
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為投保中心供系爭保全裁定「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原告第十四屆第三十六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中,提案依據系爭章程第25條及系爭保全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意旨,以原告公司董事長沈瑋之名義,提存原告開具相當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2,588萬407元之臺灣銀行或國內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地、以本院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以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該案經
利害關係人沈瑋、陳明煒迴避後,經指派陳顯武獨立董事為代理主席,並徵詢出席董事即左朝偉董事無
異議後照案通過。
㈤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22日,分別以B函、C函、D函(詳見原證11、12、2)函原告。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甲回函、乙回函、丙回函函覆被告(詳見原證14、15、16)。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守之(見本院卷一第71頁)。次按經查核如發現有下列事項應即迅予處理:一、發現有重大異常情事且有深入查核之必要者,應列為平時管理或例外管理之受查對象。二、發現有重大異常或違反本中心章則時,即依規定予以處理,並陳報主管機關。三、發現有重大缺失或有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四十三條各款之情事者,必要時本中心得陳報主管機關洽請受查公司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並出具審查報告。如查核發現會計師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三節「會計師專案審查」規定執行者,得函請會計師注意辦理並副陳主管機關。上櫃公司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依異常或缺失事項處以3萬元至20萬元之違約金,但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本中心得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如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者,應於本中心指定時限內改善,如再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次各處5萬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至改善之日為止。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除包括前條對各種營運循環類型之控制作業外,尚應包括對下列作業之控制:十、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為D函所示之內控制度缺失,並以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法令等規定為處以系爭違約金之依據,然為原告所爭執,且主張系爭契約及連結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為無效、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規定酌減等語為主張。
㈡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是否依民法第3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另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
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可見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
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是本件原告固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條款無效。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
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
易言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券交易之資訊是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上之重要的政策工具,其藉由獨占事業之設定輔以實質監督,不僅可維持證券市場之秩序,亦可保障投資人之財產,是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自應屬有其公益上之必要性。而就系爭契約之訂定對象,蓋原告即上櫃公司雖無就締約對象為選擇之可能,然此現行實務運作之客觀事實,並不當然即得認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為資本額達20億元之法人,並得就上櫃與否有其自行選擇之權。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之內容,其公告事項之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辦法,均係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被告就此部分並非處可恣意為之之情形,即
難謂被告有何絕對利用其締約上優勢地位之情事。而就風險控制與分配及權利義務平衡而言,復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上述系爭契約性質及締約目的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未逾越合理風險控管程度,要難認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自屬無據。末就個案情事而言,被告於正式裁處系爭違約金前共為3次之發函(即B、C、D函),且函文內容及主張違約事由尚屬明確(於後述),是亦無因個案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原告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且屬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並以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蓋上市櫃公司之經營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全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有其自我監督及外部監理之必要,而公司依遵法令行事,與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保障、資訊揭露及公司永續發展要件息息相關。而內部控制制度設置之目的,係由企業董事會、管理階層與其他成員負責設計及執行,以合理確認公司之營運係遵循等相關規定,進而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此觀內部控制準則第3條規定甚明。而就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之組成元素,為:一、控制環境:係公司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公司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事會及監察人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董事會與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之先決條件為確立各項目標,並與公司不同層級單位相連結,同時需考慮公司目標之適合性。管理階層應考量公司外部環境與商業模式改變之影響,以及可能發生之舞弊情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公司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三、控制作業:係指公司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控制作業之執行應包括公司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之各個階段、所有科技環境等範圍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四、資訊與溝通:係指公司蒐集、產生及使用來自內部與外部之攸關、具品質之資訊,以支持內部控制其他組成要素之持續運作,並確保資訊在公司內部,及公司與外部之間皆能進行有效溝通。內部控制制度須具備產生規劃、執行、監督等所需資訊及提供資訊需求者適時取得資訊之機制。五、監督作業:係指公司進行持續性評估、個別評估或兩者併行,以確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各組成要素是否已經存在及持續運作。持續性評估係指不同層級營運過程中之例行評估;個別評估係由內部稽核人員、監察人或董事會等其他人員進行評估。對於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應向適當層級之管理階層、董事會及監察人溝通,並及時改善。公開發行公司於設計及執行,或自行評估,或會計師受託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時,應綜合考量前項所列各組成要素,其判斷項目除金管會所定者外,依實際需要得自行增列必要之項目。內部控制準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就內控內稽項目之訂定及遵守,係要求公司設置良好制度以健行相關審查評估管理之流程。
⒉被告以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審核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等情,為處以系爭違約金之依憑,應屬有憑:
⑴觀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第9點所示,「本準則用語定義如下: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中稱為『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a)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v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vii)於(a)(i)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該個體(或該個體之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關係人交易係指報導個體與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是否計價。」。第21點:「下列為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之釋例:...(g)籌資協議下之移轉(包括放款及現金或實物之權益投入);(h)保證或擔保之提供;(j)代該個體或由該個體代關係人為負債之清償。」。是以,原告如欲先以公司內部資源先為其董事長、董事等管理人員為110年律師費用之支出及112年提存案件之反擔保金額之提出,情事類等資金貸與與
背書保證,則應就必要性、合理性、對公司營運風險、財務狀況、股東權益影響、後續追索所將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等,為審慎之評估,而有內部控制規範設置之需求及適用,先予敘明。
⑵次查,觀兩造間在被告處以系爭違約金前之函文往來歷程及函文內容,被告在A函中,係以「經檢視貴公司代董監經理人支付因涉證交法遭臺北地檢署調查及起訴所產生之律師費,係屬關係人交易,惟貴公司僅於章程中提及董監事因公涉訟時得給予補償,日後如法院認定因可歸責於相關董監事及經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貴公司受有損害者,公司將依法適切處理,並追索墊付之律師費用,惟未有相關內控規範...。」等語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而在B函中,被告即以「有關
旨揭議案討論事項第一案
案由...(二)依稽核主管表示,其無參與該議案討論,亦無提此議案,請說明本次董事會提案、奉核及寄發通知之作業流程,並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提案奉核文件、寄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附件等文件。」等語為函詢(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再者,C函之內容為「...三、有關貴公司112年2月24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下稱第一案),請說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佐證文件,並於文到2日內函復本中心:(一)有關第一案提案單,貴公司僅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簽核單,未檢送來函所述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第一案提案人吳秉樹之提案簽核單,請貴公司補提供,並檢送貴公司2月24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三)另請說明第一案決議前,是否依本中心前開函文所述,就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後提報董事會同意者始得執行,且注意公司債權之維護,並訂定後續追索之採行措施等事項進行評估?如有請提供相關佐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是該C函之內容顯係除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合法與否,亦即原告在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是否業已就提案簽核單、附件為齊備外,亦有函請原告說明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前,是否有就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措施為評估,如有,併請原告提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事前為評估之相關評估資料。上開C函之說明內容係屬具體、明確,而無使閱讀者無法閱讀並辨識之處。再觀原告在112年3月13日就被告C函所回應之乙回函中,即自陳訴外人吳秉樹漏未填具提案簽核單(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回覆「...故本公司確實已在董事會第一案於112年2月24日董事會決議前,就貴公司前來函所指事項進行評估」,顯見原告係知悉被告C函說明三、(三)所指稱者,應係函請原告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評估過程、評估項目為說明。然查,原告就與處以系爭違約金之相關回函中,均無提出其在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前,有無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為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評估,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等情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以此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之理由,應屬有憑。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課以原告極短之回函期限等語,然系爭董事會既於112年2月24日已開會完畢,對於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董事會召開前之評估資料,以上資料顯非屬仍待搜集、整理之文件,而即得由現有資料、文件為提供,是被告於C函所示之函覆期限,並無函覆
期間過短之情事。原告再主張已有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且110年律師費用及112年提存案件之費用,均係於上開保險之保險期間,是原告並無受損害之虞,自無股東權益受影響可言等語。然查,保險公司事後是否會依據原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相關費用之理賠,與原告有無在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為款項之支出前為內控制度之自我審視乙節,本屬二事。再者,就原告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情形部分,原告亦自陳保險公司係在判決確定時才會受理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是本件保險公司於受理後是否會為前開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112年提存案件費用)之理賠,尚屬不定,而並無定獲理賠
而定無損於原告公司情事之存在,是原告本即須就後續追索所將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於支出相關費用前為審慎之評估。末原告以其在系爭董事會後並未實際依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為112年提存案件之反擔保金支出,故並無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等語為其主張。然而,被告係以原告有內控制度之缺失為由處以系爭違約金,自不可
渠以議案未為通過、或未為提供擔保金之結果,即推以認原告前開決議之過程及內控制度無具缺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憑。
⒊被告以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違反原告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原告就內部控制項目核有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等情,為處以系爭違約金之依憑,應屬有憑:
按依「董事會議事規範」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決議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4.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控制重點一、各項提案應於期限內辦理。二、所提議案內容、附件應完整無誤。系爭提案規範第2條、第5條第1、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而觀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內容,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112年提存案件議案,記載「稽核/吳秉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然原告既在乙回函中自陳訴外人吳秉樹漏未填具提案簽核單,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確未依其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檢核該提案是否屬合法、合乎規定之提案,且在未檢具提案簽核單及完整附件之情形下,即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寄發。而原告雖初以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人後經更改為原告董事左朝偉為主張,後另稱左朝偉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為一獨立、新的提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此亦未改變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通知時,未依規定檢附完整資料、未檢視該提案是否合於提案流程之事實,而確有控制重點缺失之情事。是以,被告以上開事由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之依據,亦屬有據。
⒋從而,被告主張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審核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且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違反原告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原告就內部控制項目核有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並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條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在D函中另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Lucid股票案時未洽請會計師列席乙節,而認原告核有缺失等情。然按董事會進行中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非擔任董事之經理人員列席會議,報告目前公司業務概況及答覆董事提問事項。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以協助董事瞭解公司現況,作出適當決議,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會計師是否列席董事會,應非屬
強制規定。此外,被告既係陳稱以A函函請原告有關投資案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目的係為提請原告就相關投資案均應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慎評估且應經充分實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是重點仍在於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前、討論時,有無經審慎評估且應經充分、實質之討論,然觀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裁處系爭違約金前,並未就此部分函請原告說明暨請原告就有無經審慎評估並經充分實質討論乙節為相關資料之提出,故若僅以112年2月10日董事會未有會計師出席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實質上公司治理之缺失,連結稍屬過早。再者,被告提出之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係規定「本中心為進行查核,得要求上櫃公司提出檢討報告,必要時,並得請其提供會計師專案審查其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前項報告應敘明下列事項,由上櫃公司負責人及相關財務、業務、稽核部門主管簽名蓋章,並檢附有關文件表冊:一、依第四條或第七條所定主要查核項目之發生事實、原因分析、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評估及估計金額。二、改善解決方案。三、帳簿文件、財產相關物件之保管人員及處所。四、其他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指定事項。本中心為進行平時或例外管理,必要時,得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查核。第一項及前項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費用由受查公司負擔。」,該規定之前後文既係為要求上櫃公司提出檢討報告、被告必要時得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對公司進行查核,則被告是否得援用前開規定據以將會計師列席董事會乙節依個案認定為強行規定,雖非無疑,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開所示重大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是自不影響被告得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系爭違約金。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而判斷違約金有無過高,並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尤以懲罰性違約金因帶有懲罰之色彩,自與債務人之違約情狀、程度等主觀歸責事由息息相關。經查,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如前所述。而本院審酌本件系爭違約金裁處前之情事即原告前已有財務報告資訊揭露有誤、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缺失、投資案未能審慎評估等重大且已屬影響投資人權益之缺失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已多次發函原告,且具體指明應為改善之作為及改善方式,暨本件原告之違約情狀即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多項重大且屬影響股東權益缺失之違反,及原告主觀歸責事由,輔以前開違約情狀即原告公司本件內控制度缺失之影響範圍甚屬廣泛,而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處以之違約金範圍為20萬元至500萬元,即被告就處以違約金之金額本具依實際情節裁處之裁量權限,而系爭違約金並未課以最高違約金上限500萬元,且
參酌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系爭違約金處以之金額有與過往相似案例相比顯不相當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處以系爭違約金並無過苛,亦未見有何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於法尚無介入調整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依112年3月22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對原告之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