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原 告 宣賢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奕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定此合意之時期,或於起訴前,或於
訴訟繫屬中,均無不可。是當事人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後,復合意定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明示或默示變更或排除原合意之意思,即屬原訴訟契約之變更,除違反
專屬管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將訴訟移送於其後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
兩造所簽訂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第21條第1項,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兩造均同意將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附卷,並
參酌被告卷內書狀之公司營業所在地亦為高雄市鼓山區,兩造原
合意管轄之訴訟契約業已變更,並明示變更、排除原合意之意思,按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移送於兩造其後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