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5670號
原 告 台灣星駁環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William Gerard Fraine
李婉維律師
李律欣律師
謝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障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被告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芸鳳、謝秀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如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即已消滅,則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考)。二、
查被告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范城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董事會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被告及其董事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被告公司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如有,應提出相關會議記錄、報備資料等書面資料過院;如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范芸鳳、謝秀珠代表公司;而如范芸鳳、謝秀珠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尚有他人,亦應於文到5日內為陳報,並提出相關事證過院,如未為陳報,即視同無意見,本院將依現有卷內事證,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范芸鳳、謝秀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等語發函被告及其董事,上開函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及其董事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回覆,此有收狀查詢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命范芸鳳、謝秀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