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紳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紳有限公司、朱浩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連帶保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衍茂,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紳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朱浩毅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紳有限公司、朱浩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