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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5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恆銓 
被      告  凱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浩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紳有限公司、朱浩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衍茂,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紳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朱浩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紳有限公司、朱浩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