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范陽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間施工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提出時程,按原設計圖,圖面尺寸施工,報價單物件提供及改善施工瑕疵;如不願改善,則請商家拆回物件,退還價款108000元」,此項聲明並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原告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行為,應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請求被告退還價款108,000元,應表明其
法律關係為何,如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應提出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未果之證明,及何時以何方式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說明108,000元之計算依據。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