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
原 告 美聯交通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文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文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美聯交通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117-2C號牌及行照」;
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違規罰款等,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嚴禁酒後駕車等。
詎被告酒後駕車經裁罰,顯已違約,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違規罰鍰明細資訊、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之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洵屬有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