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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恆公司)以被告胡嘉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合計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兆恆公司僅繳款至110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1,094元,被告胡嘉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51-67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25,000
16,897
110.5.17
115.5.17
112.1.17
年息
2.045%
自112.1.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2.18起
至112.8.17止
自112.8.18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75,000
344,197
110.5.17
115.5.17
111.10.17
年息
1.920%
自111.10.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1.18起
至112.5.17止
自112.5.18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361,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