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恆公司)以被告胡嘉軒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合計500,000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兆恆公司僅繳款至110年10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1,094元,被告胡嘉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回執、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51-67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9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