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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2號
原      告  高祥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修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健」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明修」。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9月6日變更為蔡明修,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蔡明修承受本件訴訟,依被告聲明裁定由蔡明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更正本件原判決之顯然錯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