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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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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
原      告  陳冠彣 
被      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繳納1000元,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本件訴訟原告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400元,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裁定後原告逾期未變更其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原告係確認面額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400元未依期限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