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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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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邱泳興 
訴訟代理人  游嘉鳳 

被      告  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千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並聲明:被告永順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者,係基於后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自應准許。
二、被告永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永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怡穎所有、由訴外人張瑀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2元(含工資費用16,125元、烤漆費用18,357元及零件費用75,1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又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外觀上係為被告永順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永順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6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情形如下:
 ㈠被告甲○○則以:伊是被告永順公司的司機,事故當天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幫公司送貨到店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公司老闆說他會負責,並請伊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永順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永順公司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永順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車禍肇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永順公司並未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6,125元、烤漆費用18,357元及零件費用75,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2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0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6,125元、烤漆費用18,35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2,575元(計算式:28,093+16,125+18,357=62,57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該追加聲明狀已合法送達被告永順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未提出該追加聲明狀已送達被告甲○○之回執,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有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其於斯時已知悉原告上開追加連帶之請求並已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則至遲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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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180×0.369=27,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180-27,741=47,439
第2年折舊值        47,439×0.369=17,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39-17,505=29,934
第3年折舊值        29,934×0.369×(2/12)=1,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34-1,841=28,09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