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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49號
原      告  蔡雅雯 
被      告  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雲年 
被      告  朱啓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朱啓矗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