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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59號
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R-0二一八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R-0218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至16頁)、催告被告繳款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計算表(本院卷第21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