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諾利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邀同被告陳禾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諾利嘉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催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