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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07號
原      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欣華 
            張全才 
被      告  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廚具衛浴設備合約,共計新臺幣(下同)633,860元,被告依約送貨並完成裝設,仍有183,860元尾款未給付,經扣除2萬元清潔費,尚積欠160,681元。經原告催討應給付之工程款項,被告均藉詞延欠,今仍未付款,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約於民國109年7月經其業務員陳書華偕同張欣華到本工地招攬衛浴13組及廚具8套設備,並與被告接洽買賣廚具及衛浴設備,介紹原告公司的產品及價格,且將陳書華、張欣華丈量過之衛浴及廚具尺寸及訂製規格紀錄攜帶回去製作。嗣原告於109年10月12出貨至工地,15日開始組裝,惟組裝後約3-4個月陸續出現嚴重缺失,衛浴及廚具開始嚴重鏽蝕,經向原告之員工莊新旺反應盡快換修,且照片也已傳送給莊新旺,莊新旺也告知被告會儘快處理不良產品,然拖延半年多無疾而終,經詢問後才知其離職,且陳書華也離職半年多。原告要再申請款項才又出現聯絡,並答應要更換及處理,惟也僅是擦拭及更換同樣劣質產品,也是3-4個月後又生鏽,後續原告之特助與被告接洽後,被告告知原告嚴重拖延情況,並回函原告真實情況,原告也認同回函內容並簽名。被告依回函內容答應先給予請款15萬元,原告後續會依回函內容將所列的缺失改修更換,對於所列缺失原告之特助承認是自己內部的錯誤。原告所賣的設備劣質不良,又以魚目混珠的方式以工廠制式統一規格的零售產品,做為被告量身訂做訂製規格產品出貨安裝,A、B兩棟共8套各自4套規格誤差一模一樣,並量身訂做,故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偷工減料及濫竽充數不符規格、尺寸不合的上下廚櫃及劣質產品,並返還退回的款項,以避免被告要交付客戶的產品因品質不良被扣購屋款,導致延遲無法交屋造成損失,且也損害被告公司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基隆市正榮街112巷內基隆正榮街公寓建案訂立廚具及衛浴設備合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扣除2萬元清潔費,尚應給付160,681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廚具訂購單、衛浴訂購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044號卷宗第11-3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7日通知原告:衛浴、廚房設備安裝4個月後產生鏽蝕,貴司在更換及保養維護完成包覆時需通知監工當場驗收;廚具訂購單的產品類型上櫃+下櫃+枱面,數量及單價及備註內載明非常清楚,今要驗收時與現況不符,請貴公司查明清楚;今本公司請貴公司能讓此各項器具圓滿交付,請款上能先再請15萬元,雙方互為體諒此器具是要交付訂購房屋的客戶,餘款等再更換及保養維護完成驗收後再結剩餘款等語,而原告訴代張全才並於末尾簽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回覆台灣康勵來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原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文件之末尾簽名等情並不爭執,並陳稱:伊同意扣除2萬元,商品有瑕疵部分同意做整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應於更換及保養維護完成驗收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原告固提出廚具驗收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觀諸該表之驗收日期為「110年9月3日」,係在前揭「111年8月7日」文件之前,原告復未提出111年8月7日之後被告簽名之驗收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依衛浴訂購單說明第8點有告知,現場環境潮濕造成五金配件鏽蝕,不負保固責任云云,並提出衛浴訂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五金配件鏽蝕係因現場環境潮濕而造成,況原告於111年8月7日載明「餘款等再更換及保養維護完成驗收後再結剩餘款」之文件末尾簽名,而原告並未提出已完成驗收之證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0,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