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尊澤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尊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澤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郭政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6%(現為週年利率3.22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尊澤公司繳付本息至112年1月7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64,59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郭政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最近工作太少,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尊澤公司邀同被告郭政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詎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64,592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364,5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因工作太少,無法清償債務
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