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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琨展 
被      告  尊澤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尊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澤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郭政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原告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6%(現為週年利率3.22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尊澤公司繳付本息至112年1月7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64,59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郭政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最近工作太少,故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尊澤公司邀同被告郭政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詎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64,592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364,5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因工作太少,無法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