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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6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被告和甫實業有限公(下稱和甫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和甫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和甫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和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和甫公司請求500,000元違約金。而被告林稟澄為和甫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之約定,為和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和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和甫公司於111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爾後原告技術人員無法提供和甫公司之網路平台相容的串接程式,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因此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未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是終止系爭契約,並解除契約,與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之「不得解約」情形有間,並無違反該款情形,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甫公司邀同被告林稟澄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7月13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GoMyPay金流服務,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和甫公司,和甫公司則給付手續費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稽(卷第37-53頁),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和甫公司)因下述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原告)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本專案執行期間為期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等語,並勾選「專案」、「手續費2.8%以下」、「預收款」、「其他」等項目,第2條則約定自即日起申請人承諾每月達成交易金額20萬元;得調整銀行手續費及訂單清算費用共為2.5%。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0,000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因原告將手續費調整至2.8%以下,有別於基本手續費3.5%而有損失,和甫公司為彌補原告而同意3年綁約期間,則和甫公司於簽約與原告磋商手續費率時,應已衡量綁約3年期間不得解約,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之風險損益及契約效力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含系爭增補同意書)。
(三)次查,和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原告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和甫公司之購物車系統,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卷第63-67頁)。然查本件系爭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原告亦提供程式以利串接,被告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卷第229頁),可見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被告和甫公司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則和甫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稱「解約」,應含終止契約之意,和甫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被告辯稱其終止契約非解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請求和甫公司賠償違約金500,000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稟澄與和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