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96號
原 告 日永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生鮮雞肉,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3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435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