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簽章之
起訴狀,或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雖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胡泉田」、委託代理人「胡敬業」,並在具狀人處記載「胡競業」,卻蓋以「胡靖業」之印章,此有民事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附卷
可稽(見湖建簡卷第9-11頁)。
惟胡泉田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胡榮澤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又原告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1月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304600號函命令解散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裁定在卷
可憑,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可認胡榮澤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胡泉田」為其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且起訴狀上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復未載明訴訟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並提出委任狀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