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仲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並未於
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具狀人亦未提出
委任狀,有民事
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在卷
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8日由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故
本件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