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
原 告 嘉祥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家豪即一路前行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胡家豪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
之個人為當事人,
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
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
所載被告胡家豪即一路前行商行,係胡家豪個人獨資,有經濟部統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基此,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胡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
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