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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和欣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水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新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滿正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張憲瑋律師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三菱牌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一臺(型號:FA10PS,下稱系爭加工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於99年10月15日交機後發現該機未如合約書所載附屬裝置配備細銅線自動供給規則(Φ0.05、Φ0.07,即直徑0.05mm、0.7mm之精密切割儀器,下稱系爭裝置),兩造經確認後於101年1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下次原告購買機械設備,如有附上系爭裝置時,被告對該裝置不收費,如設備中無上述裝置時,則原告保留補償權利,於原告採購新機械時由合約價款折抵系爭裝置價格。因原告此後未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為此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345條、第34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裝置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加工機未配備系爭裝置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合意將交付系爭裝置之義務變更為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取代之,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置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之內容已生重要變更且失其同一性,應認舊債關係已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屬債之更改。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加工機內未含系爭裝置,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裝置,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緣甲方(即原告)於99年6月23日與乙方(即被告)簽訂購買三菱牌線切割放電加工機,MODEL:FA10PSA共計1台之設備合約書(合約NO.990615),該設備於99年10月15日交機,設備合約內容中『細銅線自動供給規格(Φ0.05、Φ0.07)』之附屬裝置配備在實際交機後確認機械設備中卻無此裝置配備,對此現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處理方式如下:1.甲方於下次向乙方購買機械設備中有附上述配備裝置時,乙方對配備不予向甲方計價收費。2.承前,若下次甲方向乙方購買機械設備中無上述配備裝置時,甲方保留補償之權利,乙方會將此裝置配備之價格於甲方採購新機械時由合約總價款中直接折抵。3.本次由於乙方的問題而造成甲方生產上的困擾,乙方將以提供上述設備保固期過後之101年和102年年度免費維修之服務予甲方作為補償,另廠內三菱設備予以雷射校正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頁),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可憑,足見系爭合約之原給付內容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兩造已合意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變更為原告下次購買設備時被告就附系爭裝置不另收費、或折抵總價款、保固期後之額外維修及雷射校正之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屬債之更改,是系爭合約(舊債)因債之更改在新債務(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消滅,自不得再適用,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已屬無據;再衡諸原告自承其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向被告購買設備或機械,而觀之被告提出之維修服務紀錄表載明被告曾於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7日間對系爭加工機提供5次維修服務(見本院卷第65頁)及1次雷射校正(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訂前揭條件、或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