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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7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孟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僅於上訴狀聲明:「原判決關於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