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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7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建旗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至被告設立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之星據點KTV(下稱被告公司復興館)任職服務員。又原告信用卡客戶蔡尚學及李慧敏,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22時40分及111年01月07日23時14分,至被告公司復興館以其分別所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而訴外人廖建旗亦趁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復興館服務員,利用其拿取客人信用卡至櫃台刷卡結帳之機會,以信用卡側錄機側錄客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此方式製造偽造該等信用卡所需之相關卡號資訊及内碼之電磁紀錄,再以不詳設備讀取側錄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資訊後,將側錄之資訊寫入空白信用卡内而偽造信用卡。後訴外人廖建旗再持上開其所偽造信用卡,至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及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刷卡消費,使原告誤信為客戶蔡尚學及李慧敏本人所為,進而墊付刷卡交易款項,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348,427元。後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訴外人廖建旗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8日由本院判決訴外人廖建旗犯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等罪。訴外人廖建旗上開側錄之行為,係其於任職被告公司復興館服務生執行職務時所為,是被告應對訴外人廖建旗負選任及監督責任,然訴外人廖建旗竟可趁其執行職務時,將顧客信用卡進行側錄,其中所受害顧客數量高達23名,且側錄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月26止,在此2個月內訴外人廖建旗犯罪行為期間,被告竟未曾察覺,顯然被告未就其應負選任及監督責任,據此被告應就原告於本案所受之損失,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48,427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訴外人廖建旗僅在被告公司任職2個月時間。廖建旗擔任被告公司復興館內場服務員,並無一定專業能力之要求。訴外人廖建旗前來被告公司復興館求職時,並無不能勝任內場服務員工作之情形,而法令並未允許雇主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故被告無從知悉訴外人廖建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於選任訴外人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定義務。訴外人廖建旗在被告公司復興館擔任內場服務員,並不負責消費者之結帳事宜,故訴外人廖建旗係因信用卡持卡人而交付信用卡,才有接觸信用卡、側錄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持卡人交付信用卡予訴外人廖建旗,與訴外人廖建旗職務內容無涉。被告嚴格禁止員工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或法令之行為,並在教育訓練時責成員工應遵守相關規定,依據目前勞動法令,雇主不得任意搜索或檢查受僱人之隨身物品或提袋,訴外人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被告根本無從發現或阻止,可見被告監督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在復興館營業場所公共區域均設置監視器,B1808坪設置有32個監視器、1259坪(店面內)設置有35個監視器、2352坪設置有19個監視器,幾乎無死角,且主管會不定時巡視場館及督視,可見被告已竭盡所能確保營業場館之安全。
    ㈡訴外人廖建旗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未必造成他人損害。必須廖建旗成功刷卡,而原告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原告才有損害可言。廖建旗側錄多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但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等所發行信用卡均無成功交易紀錄,該等銀行並未受有損害,可見廖建旗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未必造成他人損害。訴外人廖建旗係使用偽卡進行交易,若特約商店確實核對簽帳單之卡號及簽名等刷卡資料,即可輕易察覺該偽卡交易,特約商店並未防阻偽卡交易,才是訴外人廖建旗能成功刷卡、取得財物之原因,原告所稱損害與訴外人廖建旗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訴外人廖建旗在常短暫的時間內為數筆金額頗高之交易,且有密集刷卡及拆分交易之情形,顯然已具備「偽冒詐欺交易」之特徵,特約商店應可察覺該等交易異常,卻未發覺,特約商店之重大過失才導致訴外人廖建旗能成功交易,甚至在交易遭原告拒絕後,仍繼續接受訴外人廖建旗繼續持相同信用卡進行交易。由此可見,廖建旗能成功交易係因特約商店之重大過失所致,與廖建旗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廖建旗成功刷卡交易,與其側錄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未善盡審核持卡人交易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就特約商店未核對刷卡資料,以致未能發現廖建旗持偽卡交易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法院依法得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訴外人廖建旗盜刷永豐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信用卡,均無成功交易之紀錄,原告同為發卡銀行,卻無法防堵同一人之相同犯罪行為,可見原告在審核交易過程中有重大過失。被告已提出其他發卡銀行成功防阻廖建旗交易之事實,來證明原告顯然在管控機制有所疏漏,原告未能舉證何以其無法防阻盜刷交易並無任何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建旗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復興館服務員,而原告信用卡客戶蔡尚學及李慧敏至被告公司復興館以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遭訴外人廖建旗以信用卡側錄機側錄客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而偽造信用卡,嗣訴外人廖建旗再持上開其所偽造信用卡,至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等地消費348,427元,嗣訴外人廖建旗經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犯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48,427元,則為被告所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台上第1903號、87台上字第78號)。經查,訴外人廖建旗以信用卡側錄機側錄客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而偽造信用卡,並持至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等地消費348,427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廖建旗之盜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信用卡遭側錄後製作成偽卡,並刷卡冒用致銀行受有損失,為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是若無訴外人廖建旗之盜錄行為,其不可能製造偽卡,進而盜刷成功,故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不能因其他遭盜錄之發卡銀行信用卡未遭盜刷成功,即反推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縱因特約商店之過失致訴外人廖建旗能成功交易,亦不影響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廖建傑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復興館服務員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廖建旗係由被告選任而為其受僱人。而訴外人廖建旗擔任被告公司復興館之內場服務員於其上班時間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其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即應足認為與訴外人廖建旗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
 ⒊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訴外人廖建旗僅在被告公司任職2個月,法令並未允許僱用人要求求職人員出示良民證,被告無從知悉訴外人廖建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無從加以特別監管或禁止其從事特定職務,被告於選任訴外人廖建旗擔任受僱人時,已善盡法定義務;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已規定被告得解僱員工之原因、得對員工記大過處分之事由,及就員工行為得予免職不再錄用等情;被告選任訴外人廖建旗擔任內場服務員,僅有在消費者因信賴訴外人廖建旗而交付信用卡供結帳時,才有接觸消費者信用卡之機會,依現行法令規定,訴外人廖建旗擅自利用不明之設備盜錄消費者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被告根本無從發現或阻止,被告已在該公司營業場館之公共區域設置諸多監視器,並由主管不定時巡視營業場館,被告對於員工監督不可能達到滴水不漏,被告以對監督訴外人廖建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見被告訂定工作規則、設置監視器等項,惟就實際上被告如何對於員工處理客戶結帳事宜為監督乙節,乃未見被告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固抗辯其工作規則已明文規範員工行為,且設置之監視器亦未錄得訴外人廖建旗盜錄信用卡之行為,不能強求被告盡雇主無法預見之責任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舉前揭措施,均難認係積極之防弊措施,諸如被告既稱訴外人廖建旗為內場服務員,並無為消費者結帳之權限,亦不負責結帳事宜,則何以本件中訴外人廖建旗得以接觸、取得消費者之信用卡;掌管被告公司結帳、帳務等業務之主管是否有切實監督員工之行為,避免使無結帳權限之員工有接觸顧客信用卡之機會等,均未見被告予以舉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訴外人廖建旗係被告之受僱人,其利用擔任內場服務員取得蔡尚學、李慧敏之系爭信用卡,再以設備盜錄系爭信用卡資料,進而另偽造信用卡執以盜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訴外人廖建旗之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 
  ⒉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廖建旗盜錄並製作之偽卡,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並未詳實核對當事人簽名及卡片是否異常;訴外人廖建旗在非常短暫的時間內為數筆金額頗高之交易,且有密集刷卡及拆分交易之情形,特約商店並未察覺該等交易異常;原告未即時與刷卡人照會確認交易內容,且同為發卡銀行,卻無法防堵同一人之相同犯罪行為,可見原告在審核交易過程中有重大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刷卡交易簽帳單與訴外人廖建旗刷卡時所持之信用卡外觀卡號及姓名顯不相同。又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布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提醒特約商店如何判斷是否為偽冒詐欺交易,其中包括:⑴持卡人購買高單價商品,其消費數量、金額異常者。⑵持卡人密集刷卡之異常消費行為。⑶持卡人遇刷卡無法完成,即要求商家配合而降刷或分刷交易或表示以多卡換刷,有被告提出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觀諸訴外人廖建旗持「蔡尚學」名義偽卡之刷卡紀錄,其於111年2月2日在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周大福專櫃刷卡黃金飾品2筆分別為123,145元、124,760元之前,並無刷卡交易失敗之紀錄,另在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德誼數位APPLE店刷卡3C商品13,980元前,並無刷卡交易失敗之紀錄,其餘交易成功金額均在2,500元以下;訴外人廖建旗持「李慧敏」名義偽卡之刷卡紀錄,其於111年3月17日在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在刷卡購買五福彩鳳金條81,286元之前,有1筆132,114元交易失敗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328頁、第334頁),可知訴外人廖建旗持「蔡尚學」名義刷卡時,特約商店並無持卡人遇刷卡無法完成即要求商家配合而降刷或分刷交易之情形,而訴外人廖建旗持「李慧敏」名義刷卡時,固之前有1筆交易失敗紀錄,但被告並未證明特約商店有持卡人遇刷卡無法完成即要求商家配合而降刷之情形;再者,於周大福專櫃購買黃金飾品123,145元及124,760元、於德誼數位APPLE店購買3C商品13,980元,及於JUST GOLD鎮金店購買五福彩鳳金條81,286元,以其購買之品項及金額,就周大福專櫃、德誼數位APPLE店及JUST GOLD鎮金店專櫃而言,應非屬購買高單價商品其消費數量金額異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特約商店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查,各家銀行對於持卡人刷卡之風險控制方式不同,難以發卡銀行為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未遭盜刷成功,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各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准駁亦會依持卡人之交易習慣、及交易時環境(如時間、地點等)設定條件進行判斷,另原告於訴外人廖建旗持「蔡尚學」名義刷卡時,有透過APP發送消費資訊予訴外人蔡尚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送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故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