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原 告 芯一健康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吉即有民診所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追加被告廖憲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陳信吉即有民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廖憲治應與被告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64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惟原告
前揭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