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原 告 芯一健康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其中於111年3月24日採購藥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於111年4月1日採購藥品金額為5,814元、於111年4月7日採購藥品金額為80,500元,以上出貨3筆共計138,314元,至111年7月由健民診所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憲治最後一次給付20萬元貨款後,
迄今仍欠100,764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6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前揭藥品採購,全部由廖憲治進行作業,且原告出貨及運送貨品皆由廖憲治簽收,支付款項亦由廖憲治負責,一切事項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再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
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而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卷第35頁),惟出貨單僅係原告
單方製作之
文書,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之意思
合致,而原告又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貨品配送(回收)簽收單、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5、143、145、151-157、161、165、169-173頁),惟
觀諸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與廖憲治就藥品之採購為對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與其就藥品採購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