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27號
原 告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心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租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遭舉發有酒駕之違規情事,
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2年4月26日以新北催字第48-A00G2Xl7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因被告於租賃
期間之違法行為致系爭車輛於吊扣牌照期間皆無法使用,故受有營業損失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遭舉發有酒駕之違規情事,致原告遭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
暨駕駛執照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系爭車輛遭裁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114年5月24日領回),且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執行酒駕案件牌照吊扣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112年4月26日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
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因被告於租賃期間酒駕之違法行為,致遭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因此於吊扣牌照期間皆無法出租系爭車輛,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吊扣牌照期間2年之可供出租之預期利益損失,洵屬有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本院卷第17頁),另審酌原告出租車輛有一定營運成本,而原告自稱出租系爭車輛之每月保險費及保養費等營運成本為4,000元,則於扣除前開成本後,原告每月利潤應為14,000元,故本件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24=336,000)。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