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95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張佑齊
被 告 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運送出口貨品多批之服務,並約定由原告每週或每月開立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委由原告運送出口貨品多批,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60元,
詎被告經多次催討皆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簽收總結資料、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影本、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北建北郵局第000027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9、129-2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