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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7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95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單琪   
            張佑齊 
被      告  思沃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奎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運送出口貨品多批之服務,並約定由原告每週或每月開立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委由原告運送出口貨品多批,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60元,詎被告經多次催討皆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簽收總結資料、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影本、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北建北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9、129-2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