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7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7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利嘉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邀同被告陳禾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諾利嘉公司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4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