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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台灣澔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璋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澔美環保有限公司、李璋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2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台灣澔美環保有限公司、李璋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澔美環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璋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澔美環保有限公司、李璋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