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佩嬅
被 告 金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金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得利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
邀同被告郭伃庭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金得利公司並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二十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㈡
詎前開借款屆期,被告金得利公司除僅償還本金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繳息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得利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郭伃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五係依借據
所載百分之一點五九的機動利率加上借據上的百分之二點一○五。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七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七件、新臺幣存款利率一件及被告郭伃庭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原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七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七件、新臺幣存款利率一件及被告郭伃庭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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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計算,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 | 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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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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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計算,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5%計算 | 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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