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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金祥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韻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進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執執行,並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3號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