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金祥瑞電子有限公司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進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執執行,並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3號之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