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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璽宇飛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馬健康產業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2,2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241元,及其中新臺幣3,416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70元,其中新臺幣1,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920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460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74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1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920元由原告震旦公司負擔,其中460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負擔,其餘1,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