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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
原      告  郭書吟 

被      告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 Teo Chay Lee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購買型號OS-818號米黃色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然系爭按摩椅的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原告後於110年底聯繫被告要求免費更換皮革,並透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轉介至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兩造並於111年7月7日簽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26日前至原告住所取回系爭按摩椅、於同年9月30日前將更換米黃色皮革之系爭按摩椅送回原告住所,然被告於8月4日來電表示公司已無米黃色皮革存貨,要求原告同意被告以咖啡色皮革更換,然系爭調解書既已約定應以米黃色皮革更換,則被告應就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履行,且被告為國際大廠,應有再為原告客製化生產皮革之能力,被告應屬主觀上不想履約。又若被告無法提供米黃色皮革為更換,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賠償且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按摩椅價金新臺幣(下同)149,800元,被告亦應為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OS-818米黃色按摩椅以全新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使用系爭按摩椅多年後之110年底始聯繫被告,並要求免費更換系爭按摩椅之皮革,被告立即向原告表示因系爭按摩椅早逾商品保固期,原告需付費始能更換等語;而在數度溝通後,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僅就更換皮革之材質為約定,被告並未承諾更換之皮革顏色限於米黃色,原告事後強行要求被告須提供米黃色皮革為更換,顯係自行增加未約定之調解條件。是系爭按摩椅今未完成皮革之更換係肇因於原告之受領遲延,而被告現仍得提供如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全新OS-818皮革為系爭按摩椅皮革之更換,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網路頁面截圖、系爭調解書、皮革換色同意書、郵件截圖、照片、行銷目錄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7至124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1.雙方達成協議,由申請人(即原告)配合相對人(即被告)取回系爭按摩椅之相關收送貨之流程下,相對人於111年8月26日前至申請人住所取回系爭按摩椅,並於同年9月30日前將更換新皮革後之系爭按摩椅送至申請人住所,相對人免費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1次,申訴人需於收到更換後按摩椅之同時支付運費新臺幣1000元予相對人。...」(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5頁),而未見有何應以米黃色皮革更換之約定。而系爭調解書既已就系爭按摩椅更換皮革材質為「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為詳細記載,衡酌一般常情,殊難想像有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另有需以米黃色皮革之約定,然未將該約定亦明確記載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情事。而原告雖另以如系爭調解書未約定以米黃色皮革為更換,何以被告需通知原告已無米黃色皮革,並寄送皮革換色同意書等語,為主張確有約定以米黃色皮革為更換之依據。然查,觀上開皮革換色同意書之內容(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7頁),該同意書係記載「本人______同意本次個案將型號OS-818(優雅米黃色)按摩椅(單號:IR1Z0000000000)全機優雅米黃色皮革更換為時尚咖啡色,原有之優雅米黃色皮革為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不得要求退還或換回...」,足見被告寄送該皮革換色同意書之用意,除為確認以咖啡色皮革為系爭按摩椅皮革之更換外,亦為為就換下舊皮革之所有權歸屬為確認且杜絕後續有再為要求退還或換回之情形,是以得逕以該皮革換色同意書認兩造間有為以米黃色皮革為更換之合意。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於系爭調解書簽訂時確有合意以「米黃色」皮革為系爭按摩椅皮革之更換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OS-818米黃色按摩椅以全新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自不足採。
  原告另以如被告無法提供米黃色皮革為系爭按摩椅之更換,則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賠償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系爭按摩椅購入價金149,800元等語為其主張。然查,縱原告主張之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條件給付不能乙節為真,其得以解除者,應為其主張未能履行之契約即系爭調解書,而非得以據此為解除101年買賣契約之依據,合先敘明。而如前所述,於系爭調解書僅就更換皮革材質為約定,兩造並未就更換皮革顏色為合意約定之情形下,縱現實上被告已無從提供米黃色皮革,亦非屬對系爭調解書之給付不能。而依兩造間郵件來往歷程及被告提出之皮革外包裝標示影本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67頁),被告迄今尚可提出品名為OS-818之皮革配件予以更換,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有給付不能等情,亦屬無憑,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不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產品資訊稱系爭按摩椅使用「皮革」材質,然原告於前案申訴時始知系爭按摩椅使用之材質為「環保合成皮革」,被告欺騙消費者而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提出照片無日期或產品品項說明,且內容為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出產之按摩椅皮革符合何檢測要求(如撕裂強度測試、耐折牢度測試等)之說明,更未得知是否屬原告於購買系爭按摩椅時所得觀知之廣告,其上亦未記載為真皮或合成皮革,而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採憑。
  ㈤末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且買受人之買賣契約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觀諸民法第365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增列『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知縱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若買受人自物交付時起逾5年始發現者,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仍因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以維權利狀態之安定。原告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本件有民法第359條之用並主張本件解除者係買賣契約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原告主張系爭按摩椅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其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之5年期間應自101年10月7日即原告購買系爭按摩椅時起算,然原告係於110年始向被告聯繫、於112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9,8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179條、第35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OS-818米黃色按摩椅以全新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