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1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
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另新臺幣344,18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2,2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黃均唯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嗣鑫浩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50萬元。
惟鑫浩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復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之約定: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均未獲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