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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8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
原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在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對保人員當場拍照留存,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應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原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原告與系爭本票、身分證原本等文件合影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第115頁),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宛昀」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自我證明表&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聲明書、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個人版、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檢核表-個人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上「李宛昀」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認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之「李宛昀」筆跡均為真正,確實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㈡另參以原告自陳其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自陳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112年4月20日從系爭帳戶轉帳電匯1,530元至「老陳蛋糕」,係原告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12年4月15日之結餘僅82元,被告確實有於112年4月18日撥款至系爭帳戶,倘若原告不知悉被告已於112年4月18日撥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如何可於112年4月20日從系爭帳戶轉帳電匯1,530元至「老陳蛋糕」店,以支付其購買蛋糕之款項呢?可見原告知悉被告已於112年4月18日依約撥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原告後並以系爭帳戶頻繁交易,於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2個多月之期間內,即有超過50筆之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在原告持有中(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原告當得隨時查對系爭帳戶內交易狀況,原告復未能就其頻繁使用中之系爭帳戶某部分交易係遭他人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遭盜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亦難認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係偽造。原告主張其從未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非偽造,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又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有清償票款之情形,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12年4月15日
 163,200元
112年5月18日
李宛昀